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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小讲堂|第二十一讲 “浪浪山小妖怪”是商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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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7:46 三亚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浪浪山小妖怪》于2025年8月2日在中国内地上映,截至8月13日18时30分全国票房已突破7亿元,超过《大鱼海棠》5.73亿元,登顶中国国产二维动画电影票房冠军。然而,浪浪山小妖怪的权利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成功注册过浪浪山或浪浪山小妖怪。这是什么原因呢?

一、浪浪山注册商标失败

市场上申请注册“小妖怪”的商标并不在少数,并且大部分也都已经成功注册了,这可能对电影公司申请该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那么问题可能出在“浪浪山”上面。

经过查询,上影集团在电影上映前便进行了商标布局,申请了14件“浪浪山”商标,涵盖多个类别,这些申请均遭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

最早出现“浪浪山”是在2023年1月1日,上海电影集团的关联主体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和哔哩哔哩联合出品的《中国奇谭》2023年1月1日在B站播出。2023年1月19日上影集团申请了包括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在内的69287321号“浪浪山”商标。

在第41类中69287321号“浪浪山”商标是被驳回中的一个。根据商评字〔2023〕第000034219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中“浪浪山”为网络流行词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二、商标显著性要求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有着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则从反面列举了缺乏显著性的三种情形: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浪浪山”案被驳回的理由主要涉及第三项情形。审查机关认为“浪浪山”作为网络流行语,本质上属于描述性词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因此驳回注册申请。

三、获得显著性

然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为缺乏固有显著性提供了补救途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一规定被称为“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条款,是许多描述性词汇最终获得商标保护的法律基础。

在审查实践中,判断一个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

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

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通常,在电影取得巨大商业成功后,上影集团可以基于新的使用证据(如票房数据、宣传资料、衍生商品销售记录等)重新申请商标,证明“浪浪山”已获得显著性。

四、影视作品知产布局思考

《浪浪山小妖怪》电影爆火,但是却吃了商标的“闭门羹”,其商标保护因为显著性不足而止步不前。这也是很多影视公司的困境,某个IP爆火了,市场上已经认可了其商业价值,但是在法律认定上却出了差错,往往还需要一段时间,这些时间的差异又会给影视公司带来比较大的商业损失,这一反差凸显了商标法律保护与市场认可之间可能存在的时差与标准差异。

为了防患于未然,影视作品应在策划初期就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特别是商标注册工作。理想情况下,商标申请应在作品公开发布前完成,以避免被抢注或者沦为流行词。在创作角色名称、电影标题时,应尽量选择独创性高、不易被视为描述性词汇的元素,这样更容易获得商标注册。如果商标注册失败,那么在日常经营中应有意识地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等,为可能的驳回复审、诉讼或者再申请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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