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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小讲堂|第二十四讲 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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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10:14 三亚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商标,作为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系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不仅蕴含着商誉,更承载着消费者的信赖。然而,商标的价值并非仅能由权利人独自“享有”,通过一项精妙的法律安排——商标许可(TrademarkLicensing),注册人可在保留所有权的基础上,准许他人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其商标从而实现商标的商业价值。商标许可使用权是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从商标专用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的从属权利。

一、商标许可的法律基础

商标权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享有专用权,即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商标许可本质上是在不转移商标所有权的前提下,权利人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授权他人行使的方式。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许可并未剥夺许可人的所有权,它只是允许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商标的使用权。

商标许可的核心特征包括:(1)许可关系基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建立;(2)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严格受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商品/服务、地域、时间、方式等);(3)商标许可通常伴随着许可费的支付,体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

二、商标许可合同的核心条款

商标许可关系需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确立,基于《商标法》相关规定以及维护双方的权益,商标许可合同区别于其他普通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许可范围条款

合同中应明确被许可人如何使用商标,如仅用于制造、仅用于销售、可用于广告宣传、可用于服务场所标识等。

合同中应严格限定被许可人在被许可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之内使用商标,或双方明确约定的特定子项目。超范围许可使用不仅构成对许可人商标权的侵犯,也可能侵犯他人在该类别上的商标权。

合同应明确商标使用权的地理边界,如限定于中国大陆、特定省份或全球范围的许可。

合同应明确商标许可的期限以及续约的条件和程序。

(二)许可类型条款

依据商标使用权许可的排他性,商标许可可以分类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类:

类别 许可人商标使用 再授权第三方使用 被许可人诉讼地位
独占许可 不得使用 不得再授权 独立诉讼
排他许可 可使用 不得再授权 共同诉讼或单独授权
普通许可 可使用 可再授权 无权直接

(三)质量监督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是法律为防止商标许可导致商品/服务质量失控、欺骗消费者、损害商标声誉而设置的强制性义务。许可合同应对被许可人商品/服务的质量标准、许可人的监督方式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做出详细约定。

三、许可合同备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备案并非商标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后,该许可合同成为公示信息,在侵权诉讼或行政查处程序中,备案证明是证明被许可人合法使用权的重要证据。

备案流程主要包括由许可人(或双方共同委托)通过商标局网上服务系统提交备案申请书、许可合同副本或经双方签章的许可合同摘要等文件。商标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公告。

四、商标许可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权利冲突与侵权风险

商标许可的侵权风险包括:(1)被许可人超范围使用(超出核定商品/服务或地域)侵犯了许可人或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2)许可人自身商标权存在瑕疵,如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3)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时侵犯他人其他权利,如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规避上述风险,商标许可合同中应包括商标许可限定范围、许可人保证权属无瑕疵、要求被许可人承诺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并约定相应的赔偿和免责条款。

(二)合同终止后的风险

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可能存在继续使用商标导致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或因处理库存不当,如长期低价倾销商品造成商标商誉损失的风险。

为规避上述风险,商标许可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立即停止使用的义务、库存处理方案(期限、方式、监督)、物料销毁义务及验证方式,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以震慑违约行为。

五、商标许可的典型案例:“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许可纠纷案

(一)案件背景情况

王老吉作为中国凉茶市场之知名品牌,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为广州药业集团(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旗下的加多宝公司。案件核心聚焦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以及相关利益分配问题。

案情可追溯至上世纪90年代,加多宝公司的母公司香港鸿道集团洞察到王老吉品牌的商业价值,通过与王老吉后人开展合作,获取了王老吉凉茶祖传配方的使用权,并成功推出罐装王老吉凉茶产品。随后,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王老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随着王老吉品牌价值持续提升,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在商标使用费问题上出现分歧。广药集团认为,鸿道集团应按照更高的销售额比例支付商标使用费;而鸿道集团则认为,现有合同规定的费用已然充足。双方经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最终诉诸法律。

最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出具仲裁裁定书,裁定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需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此后,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授权予旗下的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使用,重新规划凉茶市场布局。

(二)法律分析

依据《商标法》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当中,王老吉商标最初系由广药集团予以注册,故而广药集团为该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尽管鸿道集团通过签订合同获取了王老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然而这并不影响商标权的归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仅是在一定期限及一定条件下,将商标使用权让渡给被许可人使用,并不涉及商标权的转让事宜。

其次,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解释与履行问题而言,双方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里,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于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比例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时,应当依据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判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鉴于鸿道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广药集团有权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同时,合同解除之后,鸿道集团应当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结语

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明确商标许可的合法性、设定核心权利义务、并预设风险防范规则,为商标许可制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清晰界定合同要素、恪守法定的质量红线、善用备案的对抗效力、并时刻警惕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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