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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小讲堂|第二十五讲 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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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7 17:49 三亚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等普通商标)诉被告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印有“火山荔枝”“精品火山荔枝”字样的纸箱、胶带)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案情如下:海口市荔枝协会2020年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海口火山荔枝HAIKOUVOLCANOLITCHI”,核定商品为“新鲜荔枝”。海南艳阳下公司同年取得普通商标“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核定商品“新鲜荔枝”等。2022年,艳阳下公司发现琦祥公司、琦强公司在销售的荔枝纸箱、胶带外印制“火山荔枝”“精品火山荔枝”字样,遂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

首先,被诉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纸箱、胶带上突出使用“火山荔枝”“精品火山荔枝”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火山荔枝”“火山荔枝王”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性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认为其使用“火山荔枝”仅为表明荔枝产自海口火山岩地区,属于对商品产地和品质特征的客观描述,非商标性使用。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使用方式未突出、未加®,且产品确实来源于海口火山荔枝种植区,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使用方式是否善意、必要、未突出放大,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认为被诉文字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荔枝来源于原告或与其有关联。被告认为其使用方式未突出放大,字体大小、颜色与包装整体协调,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使用方式必要、合理、客观,未突出放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最后,原告以普通商标阻止他人表明真实产地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原告以普通商标阻止他人正当描述产地和商品名称,属于权利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认定地名+商品名称是公共资源,原告以普通商标阻止他人善意、真实、必要地使用,构成权利滥用,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海口琼山区法院认为:被诉标识与艳阳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混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审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被告使用的“火山荔枝”属于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海口火山荔枝HAIKOUVOLCANOLITCHI”的正当描述性使用;使用方式未突出放大、未加注册标记,且产品确实来源于海口火山荔枝种植区,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原告以普通商标阻止他人善意描述产地和商品名称,属于权利滥用,故撤销原判、驳回艳阳下公司全部诉请。

四、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地理标志的核心是“区域公共名称”,不是符号本身。只要产品确产原地,经营者就有权在包装、广告、交易文书里用“地名+商品通用名”描述真实产地,无需地标持有人许可,也无需支付许可费。这相当于给公共资源划了一条“反围栏”警戒线——先注册普通商标的人不能借商标权把公共池塘变成私人鱼塘。

对于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需要注意“真实来源+必要方式+不引起混淆”。真实来源即必须能拿出产地台账、采购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链,证明商品确实出自保护范围。必要方式为字体、大小、颜色与行业通用表述一致,不单独放大、不加®、TM,不与自身商标组合突出使用。不引起混淆是整体视觉效果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商品与地标协会或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只要同时满足上述要件,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描述性使用”,不再进入混淆比对环节。

对于地理标志持有人而言,用普通商标阻挡他人善意描述产地,属于权利滥用。这意味着地标协会或任何权利人若发现他人将公共名称注册为普通商标,应主动提出异议或无效;反之,若放任注册后又起诉使用者,法院不仅不支持,还可能认定恶意诉讼,承担对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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