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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小讲堂|第三十讲 从“五常大米”案看商标描述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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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31 10:37 三亚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一、案件背景


2024年7月,某某市大米协会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伟精米经销部”公证购买两袋大米,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五常市厚帝农业鲜稻香米”,背面标注“出品商:五常市厚帝农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绥化市嘉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米业)”。

协会认为:大米并非产自五常特定区域,擅自在包装显著位置使用“五常”字样,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遂将销售商某伟经销部与生产商嘉某米业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裁判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大米外包装突出使用“五常”二字,易使公众对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嘉某米业与厚帝公司签订的《大米委托加工协议》显示“包装由嘉某米业提供”,其作为专业生产商负有审查义务,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判决:一、嘉某米业立即停止侵权;二、嘉某米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244元;三、销售商厚帝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免于赔偿,但支付合理开支1500元;四、驳回其他诉请。

(二)二审判决

嘉某米业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仅受委托加工,包装由厚帝公司提供,对侵权无过错;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常市”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嘉某米业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四、从“五常大米”案件看商标描述性使用

本案中,一审的被告嘉某米业提起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有:“五常市”作为企业名称印刷在产品包装上,不是商标法上的使用,而是描述性的使用,仅表明责任主体是五常市这一行政区划内设立的法人主体。

那么关于嘉某米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嘉某米业对于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生在被诉大米包装上标注“五常市厚帝农业”是否属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嘉某米业将“五常”二字突出标注于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大米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产加工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五常”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获得了某某市大米协会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侵犯了某某市大米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描述性使用是商标侵权的阻却事由之一。具备描述性含义的标志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三是地名。《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该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第二款是对已注册立体商标中的功能性部分正当使用的规定。

以上内容分别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列举的因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这些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些标志的“第一含义”。当然,若注册商标本身就是此类标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商标权人更是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描述性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可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

主观上需出于善意,即仅为说明商品特征而非攀附商标声誉。若仅仅是善意使用描述性标志的“第一含义”,即该标志的固有含义,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反之,若恶意利用商标标志的描述属性,刻意模糊其与商标“第二含义”(指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宣传等行为,逐渐获得的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的界限,则可能构成侵权。

客观上使用描述性标志不得超出描述、说明的必要限度,也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使用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大可能造成混淆。实践中,法院常通过使用方式:如是否突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标注商标符号等综合推定主观状态,并结合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进行个案认定。

在本案中,嘉某米业将“五常”二字突出标注于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的攀附商标的恶意,客观使用上也超过了合理的必要的限度,因此构成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而描述性使用。

五、结语

本文以“五常大米”为案例,对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抗辩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企业在宣传中可合理使用描述性词汇以客观说明商品特征,但必须确保其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未超出必要限度,并严格避免任何可能让消费者误认为该词汇是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核心在于通过明确区分自有品牌与描述性内容,确保不会攀附他人商誉或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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